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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居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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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居间合同是期货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003年7月份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指出:“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作为期货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是法律上期货居间人的基本内涵。
 期货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是指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但在实际的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其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期货居间人应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订立经纪合同的有关事项等情况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不得隐瞒。否则,如果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期货居间人可以说是与中国期货市场一起诞生的,并随着中国期货市场的发展而发展,最初称之为期货居间人,现在行业内也仍然普遍采用这一称呼。在中国期货业发展初期,外盘期货盛行,由于当时的许多期货公司均有港资背景,因此市场开发的模式受到港台期货证券业居间人制度的影响。港台培训师在内地招聘员工,经过培训,让他们去开发客户,这就是我国最早的期货居间人。在此后的10多年中,期货居间人一直活跃在我国期货市场上,这充分说明居间人有一定的生命力,中国的期货业需要这样一个群体。
 期货居间人最早从国外“泊”来的时候,是衔接期货公司和客户的中介,期货居间人作为期货经纪公司员工,具备市场开发和指导客户能力,接受公司的管理,享有公司薪金及福利;同时其作为客户的授权人,根据客户的授权程度不同,代替客户下单、签单或资金调拨,可与客户协议获利分成或劳务分红。很明显,在我国当时的市场环境下,这种概念的居间人带来的问题也很多。因此,国外期货居间人的概念在局部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中国特色的居间人。中国特色的居间人是一个独立的群体,目前国家对其身份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而且居间人也独立于期货公司员工编制之外,不算公司员工。
 从期货公司目前的状况来看,期货居间人是作为期货公司市场开发人员的形式出现的,还有一部分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期货居间人则以操盘手的身份出现。不管以何种面目出现,他们都不是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式员工,没有养老保险和各种福利,只是象征性地拿些底薪,从500元到800元不等,个别资金量大的期货居间人,底薪可能会高一些。但其收入的重要来源还是根据其成交量收取期货经纪公司的佣金返还。另外,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管理也是松散型的,没有什么正规全套的制度约束。期货居间人来不来上班,什么时候上班都是自由的。期货居间人的佣金收入也是很自由的,甚至于每个人的佣金标准也不一样。而且期货居间人与期货公司之间普遍没有正式的聘用关系,一般都不签订居间合同,因此其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期货居间人是期货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1、对期货公司而言,作为期货公司营销的重要补充,期货公司通过期货居间人发掘客户和可参与期货交易的资金,从而达到扩大成交量和增加手续费收入的目的;同时通过居间人对客户的集中代理,既方便了公司对客户的管理,也节约了有限的场地资源;此外,期货居间人只是象征性地拿一点底薪,其收入与其手续费直接挂钩,为期货公司节省了不小的人力成本。所以在当前期期货经纪业务竞争非常激烈的今天,期货公司也不会轻易拒绝现成的客户。2、期货市场具有以小博大、高收益的特点,但期货交易专业性很强、期货市场是个高风险市场,而客户或者说投资者时间精力有限,他们也需要专业人士指导或者代理他们进行期货交易理财,此外我国期货管理规章禁止期货公司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即禁止全权委托,使得期货投资者只能面向社会寻找能够代理其进行期货交易的专业人士,形成了很大的市场需求。从这两方面来看,有需求必然就有市场,在我国期货市场逐步发展的今天,期货居间人是推动期货市场发展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这个群体目前已经成为我国期货市场不可缺少的部分,但同时又给期货市场带来诸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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