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相期货
所谓“变相期货”,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一些地方机构、企业甚至个人,在现货批发市场擅自以现货的名义采用期货市场的部分运行机制和交易方式集中进行远期标准化合同交易。近些年来,这种“变相期货”交易在各地现货市场一直未能杜绝,更有甚者,由于一些不法分子的推波助澜而呈现出越演越烈的滋生蔓延势头。 “变相期货”交易对市场经济体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带来了巨大危害并引发了诸多的社会经济问题。
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界定变相期货包括:把交易作为投资平台、以赚取差价为目的;合约交割和持仓有一定限制且非常接近期货交易;建立了标准化仓单制度。《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百零三条指出:“变相期货交易是指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采用标准化合约和卖空、平仓对冲、集中撮合以及履约保证等交易机制,允许公众投资者将其作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而参与的交易行为。”
虽然国务院明确将取缔变相期货市场列入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工作日程,但并没有一项法律或者条例对“变相期货”做出过定义。而变相期货交易活动近几年又有抬头,且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经济秩序,法律定义的缺失给这些交易市场乃至整个社会埋下重大风险隐患。针对这些“变相期货”案件审理当中的举证漏洞,即将出台的国务院拟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草案)给予了修补。
变相期货难点:首先市场调查表明,变相期货交易的存在和滋生蔓延,往往与部分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思想观念上的认识模糊甚或完全错位有关。从地方或部门利益出发,有关部门认为,变相期货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税费和GDP的增长,甚至认为查处变相期货交易会破坏市场的稳定和繁荣。由于忽视或低估其危害性,因而对打击和取缔变相期货交易存在误解和消极态度,以至于采取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从而为其存在和滋生蔓延提供了许多可乘之机。
其次,立法滞后严重缺位。取缔变相期货交易必须以法律为依据,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治理。但是,我国《期货法》至今仍处在研究制定的进程中,尤其是,现今涉及到变相期货交易的内容于法律上呈现空白状态。换言之,法律对变相期货交易的态度、定义、市场治理的主体及治理的具体操作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期货市场的立法滞后和严重缺位,无疑给现实生活中取缔变相期货交易带来较大的阻碍。
第三,宣传查处远未到位。变相期货交易之所以能够蛊惑人心,吸引投资公众,与不法分子利用投资公众缺乏资本市场基础知识和不了解国家对市场监管的法规政策从而进行了大量的欺骗性宣传有关,同时,也与有关市场监督执法部门严厉查处远未到位有关。因此,如何针锋相对地展开对变相期货交易非法行为的揭露,普及资本市场的基础知识,宣传国家有关市场监管的法规政策,引导投资者正确进行投资活动,严厉查处变相期货交易,就成为取缔变相期货交易的一项必不可少的社会基础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