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14日 证委发[199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培育证券市
场机构投资者,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国务
院证券委员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
布。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
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
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
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
第五条 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
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
金管理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
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
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
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的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
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 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四)招募说明书;
(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
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募集方案;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九条 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
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条 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第十一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
审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者续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基金发起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
刊载招募书。
第十三条 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封
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
金方可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的,该基金
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该
基金不得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
金不得成立。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
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
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基金执行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
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
(五)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六)出具基金业绩报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
民银行报告;
(七)基金契约、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
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
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
责的。
第二十二条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经批准后,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无新任基金
托管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四)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五)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