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管理制度,规范自律管理行为,根据《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在自律管理中实施的下列纪律处分事项,适用本细则:
(一)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二)公开认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适合担任相应职务,建议上市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
(三)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暂停或限制会员交易、取消会员交易权限;
(五)限制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
(六)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事项。
第三条 本所设纪律处分委员会,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审核前条规定的纪律处分事项。
第四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通过召开审核会议、通讯表决等形式,审核纪律处分事项。
第五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以个人名义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纪律处分委员会
第六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共20名,由本所相关业务部门专业人员、法律部门专业人员及本所之外的专业人士组成。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由本所总经理聘任,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第七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
(二)熟悉证券市场情况及本所自律管理业务;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名。
第九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工作小组)设于本所法律部,负责受理纪律处分事项、准备纪律处分审核会议、办理相关事务。
第十条 纪律处分每次审核安排召集人1名。召集人由纪律处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委员担任。
纪律处分每次审核安排秘书1名,负责准备会议资料、发送会议通知、进行会议记录等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纪律处分每次审核参与委员为5名,其中至少应有1名委员来自纪律处分事项涉及的本所具体监管业务部门,1名委员来自本所法律部门。
第十二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勤勉尽职,认真审阅纪律处分相关材料;
(二)按时参与审核,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
(三)不得泄露审核内容、表决情况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不得私下与纪律处分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接触,不得接受其馈赠;
(五)不得利用在履行职责时获取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在审核纪律处分事项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担任该纪律处分事项监管调查人员的;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是纪律处分对象,或者担任作为纪律处分对象的上市公司或会员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本人及其近亲属持有作为纪律处分对象的上市公司或会员5%以上股份或者是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持有该上市公司或会员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与纪律处分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纪律处分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解聘:
(一)任期内因职务变动不宜继续担任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的;
(二)连续两次无故缺席审核的;
(三)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者违反纪律处分委员会工作纪律的;
(四)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批准的;
(五)不适合担任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十五条 本所相关业务部门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如发现本细则第二条涉及的相关被监管对象(以下简称“被监管对象”)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首先向其发送纪律处分意向书;但相关业务部门认为被监管对象违规事实清楚且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纪律处分程序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纪律处分意向书,由本所相关业务部门直接以部门名义,向被监管对象发送。
纪律处分意向书应向被监管对象说明拟将采取的纪律处分措施及简要理由,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被监管对象应自收到前条规定的纪律处分意向书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接受本所将采取的纪律处分,对将采取的纪律处分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监管对象对纪律处分意向书所提出的纪律处分表示异议或者届期未作回复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及时向纪律处分工作小组提交书面的纪律处分建议书及相关材料,提请召开纪律处分审核会议。
前款规定的纪律处分建议书,应当包括被监管对象违规的基本事实、建议实施的纪律处分类型及理由等内容。
第十八条 纪律处分审核会议召开前,纪律处分工作小组应做好选定参会委员、指定会议秘书、确定会议时间及地点等准备。会议秘书应及时将会议时间、地点、议程等事项通知参会委员。
第十九条 纪律处分审核会议由会议召集人主持。审核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所参与该纪律处分事项调查的人员向参会委员报告有关情况,并接受参会委员询问;
(二)召集人组织委员对审核事项逐一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并进行总结;
(三)参会委员对审核事项进行投票表决;
(四)会议秘书统计投票结果;
(五)会议召集人宣布表决结果,形成处分意见;
(六)参会委员在审核会议记录及表决结果上签名。
纪律处分工作小组应妥善保存审核会议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参加审核会议的委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纪律处分工作小组通知被监管对象,到会陈述意见、接受询问。
第二十一条 纪律处分审核会议表决,以记名方式进行,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两种。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少于3票为未通过。参会委员投反对票的,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反对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参会委员发现存在明确影响判断且尚待调查核实的重大问题时,可以在审核会议上提议暂缓表决。经出席会议的2名以上委员提议,应当暂缓表决。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业务部门可提出纪律处分书面建议,由纪律处分工作小组选定5名委员直接进行通讯表决,形成纪律处分意见书:
(一)对被监管对象进行通报批评;
(二)限制投资者的证券帐户交易;
(三)被监管对象表示接受纪律处分意向书所提出的纪律处分;
(四)事实清楚、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的纪律处分。
前述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纪律处分审核会议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直接进行通讯表决审核纪律处分事项。
第二十四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根据审核表决结果,对提请审核的纪律处分事项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制作纪律处分意见书;
(二)认为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违规事实、违规行为人的,将之退回相关业务部门补充调查;
(三)认为不存在违反本所业务规则情形,或者虽违反本所业务规则但情节轻微,无须给予纪律处分的,转交相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纪律处分意见书,作出纪律处分决定。该决定由本所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签发。
对会员实行的暂停或限制交易、取消交易权限等纪律处分决定,定期向本所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所可以通过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向被监管对象送达纪律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可申请复核的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对象不服本所纪律处分决定的,可按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时间,向本所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该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所将对被监管对象采取的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可根据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