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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2012-07-26 00:00:00 来源:互联网
    各证券公司:

  为了进一步做好协助司法机关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流通证券的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以及证券市场业务规则,并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冻结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由托管该证券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

  司法机关要求登记结算公司直接冻结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登记结算公司书面向司法机关明确声明(见附件)拟冻结的证券可能已在托管该证券的证券公司被卖出、若与其他司法机关发生重复冻结则本次冻结无效等操作风险,司法机关签署认可该声明后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

  流通证券的冻结结果以登记结算公司实施的冻结登记结果为准。

  二、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同日(指“交易日”,下同)分别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证券公司接到的冻结要求顺序在先。

  证券公司同日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或者登记结算公司同日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先送达者顺序在先。

  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对已经冻结生效的流通证券依法不得协助实施重复冻结。

  司法机关要求对已经冻结的流通证券实施轮候冻结的,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均可依法协助办理。若两家以上司法机关对同一被执行标的要求轮候冻结的,参照本条前述确定冻结先后顺序的规定区分轮候冻结的先后顺序。

  三、证券公司受理司法机关协助办理流通证券冻结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核查相应证券是否已经被冻结或卖出,对未被冻结且未卖出的相应证券应当于最近的交易时刻前立即进行交易冻结,即锁定相应证券以限制卖出。

  证券公司办理该项交易冻结后,必须于办理当日日间将交易冻结数据按规定数据格式发送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冻结登记。登记结算公司于交收日日终,根据证券公司发送的交易冻结数据在相应证券账户中进行冻结登记。已进行冻结登记的流通证券,未依规解冻前不能被卖出。

  四、登记结算公司受理司法机关协助办理流通证券冻结的法律文书后,于交收日日终对冻结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并视核查结果实施或不实施冻结。

  若冻结登记数据核查结果表明该被执行标的尚未被其它司法机关冻结的,登记结算公司即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实施冻结登记。登记结算公司实施冻结登记的数据,于下一个交易日前发送证券公司。

  若冻结登记数据核查结果表明该被执行标的已经被其它司法机关冻结(含交收日及交收日之前由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冻结、交收日之前由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的冻结)的,登记结算公司不实施重复冻结。

  登记结算公司实施冻结的结果于交收日的次日后书面通知司法机关。

  五、司法机关需要对本机关已经冻结的流通证券解除冻结时,由协助办理冻结的证券公司或者协助办理冻结的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解冻。

  证券公司协助办理流通证券的解冻手续时,应当于办理当日日间将申请解冻数据按规定数据格式发送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公司于当日日终在相应证券账户中解除冻结登记,相应证券可于次日起卖出。

  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流通证券的解冻手续时,于受理当日日终在相应证券账户中解除冻结登记,相应证券可于次日起卖出。

  六、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必须建立协助司法机关办理流通证券冻结(含解冻)的数据交换机制,相互之间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交换冻结、解冻数据。

  因证券公司向登记结算公司发送数据有误或延误而造成登记结算公司实施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的,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公司承担。

  因登记结算公司向证券公司发送数据有误或延误而造成证券公司实施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的,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登记结算公司承担。

  七、对已做回购质押的债券和已提交登记结算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第三条、《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四条和证券市场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予冻结。

  八、司法机关要求冻结已冻结的流通证券产生的孳息的,由执行冻结流通证券的义务主体负责协助。通过登记结算公司派发尚未发放到证券公司属于被执行人的孳息,由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冻结;通过证券公司派发属于被执行人的孳息,由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冻结。

  九、对本通知实施之前证券公司已经办理并仍处于冻结状态的流通证券司法冻结的情况,请各有关证券公司以总部为单位,按照登记结算公司要求的时间将冻结数据报送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公司汇总后报送证监会。具体报送时间另行通知。

  十、其它证券经营机构托管的流通证券的冻结,比照上述关于证券公司托管的流通证券冻结的规定办理。

  十一、本通知适用于在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的流通股票、债券、封闭式基金等流通证券的协助司法冻结业务。

  十二、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05、11、15

  附件:

  声 明:

  就贵院(局)向我公司送达的 号《 》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事项,我公司特做以下声明和告知:

  1、根据《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相关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要求证券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该证券公司可以在最近的交易时刻前立即进行交易冻结,即锁定相应证券以限制卖出。

  司法机关如要求我公司直接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我公司只能在交收日完成交收后且按《通知》规定检查发现在证券公司处没有对该流通证券进行冻结的,我公司才能协助司法机关冻结该流通证券。

  2、若贵院(局)坚持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将有可能发生下列情况:在我公司实施冻结之前该流通证券可能已在证券公司处被卖出,或在我公司实施冻结之前该流通证券可能已经被其他司法机关在证券公司处先行冻结。

  3、如贵院(局)拟冻结的流通证券出现本《声明》第2条所述被卖出或被先行冻结情况的,我公司依法将不能也不再协助贵院(局)实施冻结。

  特此声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二○○ 年 月 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分公司:

  我院(局)及经办人员知悉你公司《声明》所述情况。如出现你公司《声明》第2条所述在你公司实施冻结之前该流通证券已在证券公司处被卖出,或在你公司实施冻结之前该流通证券已经被其他司法机关在证券公司处先行冻结情况的,你公司无须再履行我院(局)向你公司送达的 号《 》和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执行义务。

  特此告知。

  经办人员签字: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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