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法人机构证券账户开立业务实施细则
日期:2012-07-26 00:00:00 来源:互联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特殊法人机构证券账户开立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社会保障类公司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特殊法人机构的证券账户开立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社会保障类公司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特殊法人机构开立证券账户须直接到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立多个自营账户的,不得超过按照证券公司每500 万元注册资本开立一个证券账户的标准计算的证券账户数量。
证券公司申请开立自营证券账户时须提供加盖公章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证券公司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证券公司全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一项应为证券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
第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按照每设立一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立一个专用证券账户。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人受证券公司委托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证券公司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通过中国证监会审核的书面文件等材料。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人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证券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证券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
第六条 信托公司按照每设立一个信托产品开立一个专用证券账户。
信托公司申请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时须提供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和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及复印件等材料,只有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的信托公司方可申请办理。
信托公司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信托公司全称-信托产品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信托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
第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按照每一保险产品开立一个证券账户。
保险机构投资者或者按规定由其委托的保险资金托管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确认函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申请人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产品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
第八条 证券投资基金按照每租用一个基金专用交易席位开立一个证券账户。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申请开立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时须提供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批复原件和复印件及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该证券投资基金已租用席位的证明文件等材料。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托管人全称-证券投资基金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基金名称前两字加“证基”加批文号。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客户证券投资资产管理业务需要开立专门帐户的, 按照每一特定客户证券投资产品开立一个专用证券账户。
资产托管人受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供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特定客户证券投资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以及特定客户证券投资产品设立的证明文件等材料。
资产托管人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特定客户证券投资产品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基金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
第十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每设立一个投资组合开立一个证券账户。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受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供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确定管理人及相应投资组合的确认函等材料。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在填写《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组合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全国社保基金加投资组合号码”。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按照企业年金计划开立证券账户,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最多可开立十个证券账户,经中国证监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另行批准的除外。
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供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年金基金监管机构出具的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含登记号)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企业年金计划名称-托管人全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年金基金监管机构出具的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中的登记号。
第十二条 其它社会保障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参照企业年金基金办理。
第十三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账户持有人名称中所称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托管人名称未特别说明的,其名称可适用简称,有关对照表见附件,名称中所用符号“-”为全角符号。
第十五条 本公司有权择机对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特殊法人机构收取额外的账户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其它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特殊法人机构的证券账户开立业务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