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金融机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性

日期:2022-05-07 15:23:51 来源:互联网

日本有学者曾这样描述金融“大爆炸”之后的日本金融市场:新的金融规制体系尚未确立,金融机构民事赔偿责任旧的体系又在“大爆炸”的名义下遭到破坏和断裂。一时间金融领域的立法漏洞和冲突随处可见,金融市场的参与者经常发现交易处在一个无法地带,因此带来的消费者受侵害问题一下子喷发出来。1992年以来的10多年间,日本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纠纷大幅度上升,一时间日本各地法院充斥了大量金融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这对日本的司法系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对日本经济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金融机构的不当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而且也必然会对消费者的私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金融机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消费者而言,寻求民事救济的主要内容便是获取民事赔偿。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行为人对法律规定或约定的违反,概括而言包括三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因缔约过失等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某个具体的加害行为而言,无论是归类为哪种性质的责任,最终都旨在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受害一方而言,完全可以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选择对其而言最为有利的责任种类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但是,由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在法律性质上的不同,所以各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范围也截然不同。具体到金融领域,根据何种责任原则来认定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就产生了取舍。

当然,消费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二者中选择较为有利的一项,金融机构民事赔偿责任以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在金融商品交易关系中,金融商品的复杂构成使得合同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大部分情况之下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都体现为对消费者的侵权。金融机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法律关系类型单一的存贷款、保险等金融商品而言,消费者在遭受损害时可以根据其与银行或保险公司订立的存贷款合同、保险合同主张后者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构成金融商品主要部分的各种投资类金融商品而言,建立在合同关系基础上的违约责任原则并不足以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救济。包括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以及股指期货等衍生商品在内的投资类金融商品,金融机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而且在收益计算及分配、风险评估与规避等各方面也有着多样化构成,涉及的市场主体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十分可观,所以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方式也远不止违约行为这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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