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
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建
设银行、 交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加强
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
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 切实保
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 中国
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
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
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
业人员考试并已在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托管部任职的工
作人员,视为已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并补发基金从
业人员资格证书。 其他尚未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
基金从业人员考试的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托管部现有工
作人员,须在2000年7月1 日前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9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托管部基金
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
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
金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
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 销
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核、 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
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 基金
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 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
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 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其他人员;(三) 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
专门负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 项所称督察员是指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工作, 并可以就监
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 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
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 负责对基金从业
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包括基金从业资格、
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基金经
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 向中
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
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
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中国证监会除对其
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 还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
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
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
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但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 熟悉
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 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
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 并有从事二年以
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具备
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
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
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
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应当由
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
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 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
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分析、 证券投资经验和良
好的工作业绩;
(三)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
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 拟
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 项
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
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 应当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
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 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
合条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 较强的管理工
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应具有从
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 金融业务工作经
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 应具有三年以上
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 除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
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从事基金业务、 证
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