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进行的基金评级、业绩排名及以其他表现形式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分析并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
其中基金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可以通过公开或非公开的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一)公开形式包括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也包括针对不确定受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脑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
(二)非公开形式包括向特定的基金销售机构、中介机构或基金投资人提供基金评价结果等形式。
第四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长期性原则,即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培育和引导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不得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结果误导投资人;
(二)公正性原则,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不得歪曲、诋毁评价对象,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三)全面性原则,即全面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将单一收益指标做为基金评级的唯一标准;
(四)客观性原则,即基金评价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发布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
(五)一致性原则,即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
(六)公开性原则,即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评价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严格的基金评价机构自律规则、执业规范、入会标准和入会程序。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协会公示的要求向协会提请办理入会手续。
第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材料进行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金评价机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的说明;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
(六)诚信承诺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足够熟悉基金及其评价业务的专业人员;有完善、系统的评价标准、方法以及严谨的业务规范。
第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应当促进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对信息数据库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二)具有确定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并据此建立和维护信息分析处理系统;
(三)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
(四)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披露;
(五)建立和执行严格规范的文档制度,妥善保留业务数据、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六)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保证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基金评价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基金评价人员只有加入一家基金评价机构后,方可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但基金评价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基金评价机构执业。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聘用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第三章 基金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抄袭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方法。
对基金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 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等;
(二) 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三) 基金投资决策系统及交易系统的有效性和一贯性。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 公司的独立性和合规性;
(二) 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的稳定性;
(三) 投资管理能力;
(四) 公平交易原则遵循情况;
(五) 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对基金的分类应当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分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做规定的分类方法,应当明确标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公告。基金评价机构修改上述内容时,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发布评价结果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不同分类的基金进行比较;
(二) 对同一分类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进行评级;
(三) 对成立期少于36个月的基金进行基金评级;
(四) 对处于建仓期的基金进行基金评价;
(五) 基金评级的评级期间少于36个月;
(六) 基金评级的更新间隔少于3个月;
(七) 单一收益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少于3个月;
(八) 单一收益指标排名的更新间隔少于1个月。
第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在评级报告、评价报告中声明该机构与评价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说明该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为规避利益冲突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对该对象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声明评价结果并不是对未来表现的预测,也不应视作投资基金的建议。
第十八条 基金评价结果应当以基金评价机构的名义而并非基金评价人员的个人名义发布。
无论以公开形式或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都应当注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
第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其向基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