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是安什么分类的?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的区别
为了探讨以欺诈为目的的信托设立,自益信托需要区分两种信托类型:一种是委托人同时是唯一受益人的自益信托,另外的一个是受益人是第三人的他益信托。如果是自益信托他益信托,委托人的责任财产有所减少;如果是自益信托,自益信托委托人虽然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取得了受益权,在受益权全部归属于委托人的场合,形式上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似乎并未减少。
第一,在他益信托中,财产的经济利益从委托人向受益人转移。这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类似向第三人的赠与或者无偿的转让;第二种情况,自益信托是把财产设立信托以履行委托人对第三人的义务。如果委托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去偿还所有的债务,或濒于破产,而仍然通过设立信托减少自己的财产,这是给债权人带来风险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若自益信托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来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例如委托人把财产交付给律师设立信托,这并不一定会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一个和其妻子离婚的人,他为了其前妻和孩子的利益创设一个信托,只要信托的财产价值就抚养费而言是合理的,这一信托就不应当被撤销。只有目的为损害债权人的欺诈信托才是可撤销的——为了支付抚养费的信托可能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但是并非欺诈性的,所以不能被撤销。反之,自益信托即使是为了偿债设立信托,但如果这一信托对委托人之债权人进行了不当的差别对待,甚至排除部分债权人受偿,也应能撤销。第二,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因此自益信托委托人并没有失去其财产的经济价值。只是其财产的形态发生了改变——从普通的所有权转变为受益权。因此创设这样的一个信托并不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威胁。例如,有1000万的资产,自益信托有500万的借款,把800万的金钱设定信托,剩余的财产200万。这似乎构成债权侵害。但是因委托人自己同时为受益人,受益权仍然委托人(=受益人)的财产,并不当然对其债权人造成损害。
而且,如果委托人运用自益信托,自益信托把自己的大宗财产设立信托,之后把受益权转让给普通投资者,此时的投资者(受益人)更有运用善意法理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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